(2015)嘉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土生与胡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生,胡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土生。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华。原告王土生与被告胡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仕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土生及其代理人邓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土生经同事郭勇福介绍认识被告胡庆华,并在同事的一再请求下,借款给被告胡庆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手书两张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每月2分计算,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多人借款,且用于非法活动,便一再要求被告尽快还钱,于是被告又于2015年1月2日及2015年3月24日手书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利息共计16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胡庆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胡庆华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24日,欠原告利息10000元、6000元的事实;上列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庆华未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胡庆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土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土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按每元两分计算。借款人胡庆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3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6000元的利息欠条。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庆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土生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100000元×2分×8个月=16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庆华偿还原告王土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共计116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胡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仕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