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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丹坑村北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止咳水4瓶,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止咳水9瓶、毒资人民币325元。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住处缴获止咳水480瓶。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止咳水共计489瓶内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总重量为52.8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52.812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电动车一辆,毒资25元,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