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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山诉被告郭振江、被告张大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山,郭振江,张大卫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群山。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郭振江。被告张大卫。原告李群山诉被告郭振江、被告张大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江、被告张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山诉称,2011年3、4月份,被告郭振江租用原告的钢模板、木杆等建筑设备,形成租赁费若干,2011年7月22日,双方算账,被告郭振江尚欠租金1500元,以及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一并在欠条上写明,而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以上所写由张大卫追回物品租金”,已经形成连带担保法律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称愿意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但至今未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1500元;及租赁费的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双方在2011年7月22日算账后新形成的租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原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模板是八成新,大、小方钢是八成新,杉杆是七成新、卡子是八成新)或者赔偿租赁物价值11401元,租赁物的品名和数量以2011年7月22日欠条载明的租赁物范围为准。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双方算账后新形成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振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大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李群山称:一、原告是被告张大卫邻村的村民,被告张大卫是跟着被告郭振江在工地上干钢筋活的工人。二、2011年3、4月份,被告张大卫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被告郭振江施工的位于确山县沙河边城郊的一私人工地欲租赁设备;原告与被告��振江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工地提供钢模板等设备,租金按层计算,每层1100元。被告郭振江在该工地共承包了两个民房的建设项目,因工地施工一层后就停工未能继续建设,所以该工地原告应得的租金是2200元。三、2011年4月份,原告又为被告施工的位于确山县城铁北路的个人建房工地提供建筑设备,双方口头约定,该工地每层设备的租金是1300元。2011年6月收麦时被告郭振江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租金。后被告张大卫告知原告,因被告郭振江欠工地包工头的欠款,包工头扣押建筑设备不让拉出工地,直至2011年7月份,被告郭振江退还了其中一部分建筑设备,并称有一部分建筑设备丢失,被告郭振江让被告张大卫进行结算,被告张大卫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二被告拖欠租金及建筑设备至今,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一、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大卫于2011年7月22日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郭振江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未归还的建筑设备的数量,以及被告张大卫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该欠条载明“欠条欠:150×30-48块,150×20-3块,60×30-23块,120×30-10块,60×25-6块,120×15-4块,75×25-1块,大方钢-6根,小方钢-4根,木杆-132根,小卡子-500个。欠条今欠顺河钢模及模板租金1500元正。以上所欠十天以内结清,如有违约,以每天200元违约金来算。所欠人:郭振江、经手人:张大卫。2011年7月22号。注:欠条以上所欠物品以上所写由张大卫来追回物品、租金”。二、原告称被告张大卫是受被告郭振江的委托进行结算,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郭振江对被告张大卫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三、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律师与被告郭振江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郭振江认可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拖欠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以驿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被告郭振江进行发问,被告郭振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有建筑设备租赁事实,但被告郭振江认为租赁设备事情已经由双方另行协商。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未显示被告郭振江对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未归还建筑设备的数量进行确认,并且未显示被告郭振江对被告张大卫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的相关内容。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未归还的建筑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在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振江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郭振江虽然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录音中未显示双方结算租金的数额。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大卫受被告郭振江的委托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但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大卫是接受了郭振江的委托。三、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大卫出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被告郭振江的追认。故原告持被告张大卫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郭振江支付下欠租金及归还建筑设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卫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的鉴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为避免扩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