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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耘赫与张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耘赫,张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张耘赫,女,汉族,2005年3月13日生,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二区**栋*单元***室。法定代理人:单丽丽,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蛟河市河南街道柳树林子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二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蛟河市河南街道保家村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耘赫与被告张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耘赫的法定代理人单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耘赫诉称,张耘赫的父母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张耘赫由母亲单丽丽抚育。2010年5月25日,张耘赫的父母达成协议,约定张雨每月给付张耘赫抚养费500.00元,并对该协议予以公证。张雨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张耘赫现提起诉讼,要求张雨给付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3万元;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由张雨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耘赫的父亲张雨与母亲单丽丽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张耘赫由单丽丽抚育,抚养费自理。2010年5月25日,单丽丽与张雨达成协议,约定张雨每月给付张耘赫抚养费500.00元,并对该协议予以公证。张雨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公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雨有给付张耘赫抚养费的义务。2010年5月25日,单丽丽与张雨达成的张雨每月给付张耘赫抚养费500.00元协议,是张雨与单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张雨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耘赫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抚养费31500.00元(500.00元/月×63个月)。二、限被告张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张耘赫独立生活时至,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张耘赫上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2000.00元,限被告张耘赫于2015年10月25日前一次付给原告张耘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790.00元,由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丹丹(此件共3页,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