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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诉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王xx,xx保险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郭xx诉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车主李xx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PXX**号两轮摩托车,在建昌县碱厂乡大桥头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陈xx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xx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李xx、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0000元。诉讼中原告得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xx,遂撤回对李xx的起诉,变更王xx为被告。被告王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属实,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规定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但车主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是冀XXXX**、冀XX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李xx的名下。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车主王xx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货车,与原告郭xx驾驶的辽PXX**号两轮摩托车,在建昌县碱厂乡大桥头路口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郭xx和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妻子陈xx受伤。原告及陈xx当即打车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腔隙性脑梗塞、额窦渗出性病变”,住院20天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冀XXXX**货车于2014年9月15日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XXXX**挂号挂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xx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某护理,郭某在沈阳市百富源酒店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x20天),合理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0.2元(35.51元x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2333.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交通费收据、保险单、工作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由xx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10.13元超过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xx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40.13元,已另案起诉,故本案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剩余限额7000元已赔偿陈xx),剩余6110.13元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余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xx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综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52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20.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