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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玲玲与徐海波、徐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玲玲,徐海波,徐海峰,孟庆成,吴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00-1号申请执行人吴玲玲,居民。被执行人徐海波,邳州市种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徐海峰,邳州市农机监理所职员。被执行人孟庆成,邳州市房产局职员。被执行人吴仲,邳州市物价局职员。申请执行人吴玲玲与被执行人徐海波、徐海峰、孟庆成、吴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玲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徐海峰、孟庆成、吴仲对徐海波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徐海波负担。因被执行人徐海波、徐海峰、孟庆成、吴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玲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海波、徐海峰、孟庆成、吴仲工资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徐海波、孟庆成房产被另案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海波、徐海峰、孟庆成、吴仲工资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徐海波、孟庆成房产被另案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0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