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高某,务工,被告王某,务工。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小孩出生两年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王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18岁止。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和婚生女薛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