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蓝山尚城北门某某美容院门前,将正在吉AKP4**号黑色轩逸轿车内后排睡觉的胡某某的旧棕色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958元、胡某某的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车库遥控器一把、黑色联想A680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联想A680手机及旧棕色男士手包价值共计人民币7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查询,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