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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龚玉林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龚玉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唐立新。委托代理人陈志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玉林,男,32岁。原告五家���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龚玉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周丽、被告龚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岗位是罐车司机,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按公司规定扣取了被告5000元的押金。2015年4月,被告到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退返被告押金5000元并支付被告冬休工资3600(1200元×3个月)。因2015年5月11日,原告已将5000押金退还被告,且被告未完成一年的工作量,不应取得3600元的冬休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冬休工资3600元。被告龚玉林辩���,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故原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冬休工资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龚玉林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岗位是罐车司机。原、被告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元加计件工资38元/趟,非个人原因工作量不足时,罐车司机最低工资为3500元,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因受季节影响,原告公司规定:每年4月至11月为生产期,12月至次年3月为冬休期,冬休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及其他员工基本生活费。双方口头约定冬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1200元/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连续5个月从被告工资内扣取了1000元“安全保证金”,共计50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8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4月,被告到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师劳仲案字(2015)5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并支付被告冬休工资36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已将5000元押金退还被告,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师劳仲案字(2015)50号裁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押金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5000元押金退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冬休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之间的行业习惯,双方在此之前也按此约定履行,故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支付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龚玉林押金5000元;二、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玉林冬休工资3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78.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顾芸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