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后凤,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吴益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六子,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徐雷,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后凤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后凤,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六子、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徐后凤以邮寄方式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1月28日传唤申请人事宜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用途为“了解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澄公答字(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徐后凤要求的送达方式送达给徐后凤。徐后凤对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徐后凤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申请信息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并按申请书上载明的要求进行送达,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答复程序合法。徐后凤所申请的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徐后凤,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予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徐后凤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后凤负担。徐后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徐后凤要求公开“2013年11月28日传唤申请人事宜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2、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澄公答字(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澄公答字(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判决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对徐后凤的申请进行答复。上诉费由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负担。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辩称: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徐后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0日对其作出答复,并按其要求的方式将答复书邮寄给徐后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徐后凤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予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已履行法定职责,徐后凤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答复书复印件,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答复程序合法。二、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徐后凤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后凤的身份情况。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派江派出所申请信息公开,但宣城市公安局派江派出所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三、澄公答字(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派江派出所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四、宣复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徐后凤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澄公答字(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给徐后凤,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后凤上诉称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澄公答字(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