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寿阳县丽红商行与山西博大集团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丽红商行,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负责人:崔丽明,男,汉族,山西寿阳县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姜联云,女,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温家庄乡堡沟村。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诉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联云、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订有口头供货合同,主要供给被告劳保用品及烟酒。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货款2145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459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赵凤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2、供应商余额表一份。3、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询证函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不存在欠款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劳保用品及烟酒茶等货款214595元,且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459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59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寿阳县丽红商行欠款214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