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向波涛,天门市黄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落新、人民陪审员李少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因被告长期迷恋赌博,不务正业,且经常因讨要赌资动手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天门市公安局黄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天门市黄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婚生女罗某乙身份信息;证据五,天门市汪场镇汪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在娘家生活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黄潭镇曹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七、邮政储蓄卡复印件一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取走共同存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天门市汪场镇汪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六系天门市黄潭镇曹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因该二份证据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采纳;证据七,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长期迷恋赌博、不务正业,且双方经常因赌资问题发生纠纷、扯皮打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家晶人民陪审员 李落新人民陪审员 李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