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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舒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波,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舒波在重庆市璧山区xx单元顶楼唐德平、宁先成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及宁某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波在璧山区大成广场附近的半夏网吧内,趁被害人潘某熟睡之机,盗走其灰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舒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舒波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舒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波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1、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舒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舒波处扣押了灰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并于同年8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潘某。3、被告人舒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他人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2014)璧法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舒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波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波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800元、宁某经济损失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