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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佩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岗子社区3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鹿守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单昊,该局干部。第三人张佩录。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佩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松,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单昊,第三人张佩录的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8日14时左右,张佩录在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车间精裁木料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毁损(左中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伴缺损(右拇指,近节,环指,近中节),指关节脱位(右环指,近),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右拇环指),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右拇环指),腕和手水平多发性伸肌腱损伤(右拇环指),皮肤裂伤(右小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佩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张佩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自述,称2014年7月份,其应聘到原告单位做精裁工,每月工资约4200元,长期早班。2014年8月28日下午4:00左右,其在车间精裁木料,用平位电锯把木料截成长约8cm,宽12cm,厚1.8cm的木料,截到第3锯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当时有四个工人在场,其中一个工人把事情报告给车间生产厂长何厂长,单位开车先把我送达贾汪区矿务局二院,无法治疗,后转到仁慈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单位已支付,并安排另一职工给予护理。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接到张佩录电话,说被电锯锯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⑷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⑸录音材料整理,证明原告单位常经理与第三人家属协商张佩录的工伤赔偿情况。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等医疗资料,证明张佩录受伤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4、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查询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错误、没有证据支撑,不应认定张佩录的受伤为工伤。理由: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本应依法通知原告方到场听证,却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显然在程序上不合法。张佩录的伤情是因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原告平时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主观上无过错。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张佩录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014年8月28日14时左右,张佩录在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车间精裁木料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张佩录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授权的一项行政确认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的材料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程序,没有规定要通知原告到场听证。在张佩录的工伤认定中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3、原告认为伤者违规操作无依据。原告称张佩录受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但是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收到我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证明其观点。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违规操作成立,按照工伤保险无过错的原则,只要职工目的是为了工作且无自杀或者自残的情形,都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张佩录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佩录系原告单位精裁工。2014年8月28日14时左右,张佩录在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车间精裁木料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毁损(左中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伴缺损(右拇指,近节,环指,近中节),指关节脱位(右环指,近),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右拇环指),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右拇环指),腕和手水平多发性伸肌腱损伤(右拇环指),皮肤裂伤(右小指)。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张佩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月3日予以受理,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佩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张佩录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张佩录违反操作规程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张佩录不符合这三种情形,即便其违反安全规章作业,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张佩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张佩录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鑫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