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刚与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杜航伟,厅长。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刚因与陕西省公安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陕西公安》杂志编辑。2013年7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额外支付了原告2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因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存有分歧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万元;2、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72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万元;4、补缴2004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4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48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万元;3、驳回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经询,原告称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以其工作多年为由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补助,此后其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劳仲案字(2014)486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请求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此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00元的工资补偿,原告予以领取,并自认于同年8月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该行为表明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2013年9月5日双方未最终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原因,在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标准及数额存在分歧,而非在于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故原、被告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陕西省公安厅与上诉人自2008年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口头告知视同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月工资为1400元等,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4年6月8日被陕西省公安厅《陕西公安》杂志聘为编辑,2013年9月陕西省公安厅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陕西省公安厅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由两部分构成,陕西省公安厅承担1400元,《陕西公安》杂志承担1400元,每月另外支付各种补助400元,每月工资3200元,不是判决书认定的每月工资1400元。陕西省公安厅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这种违法状态持续存在。陕西省公安厅一直未书面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支付的2000元也不是给上诉人的解除合同补偿金。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工资条,同事的证言,省公安厅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包括:一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自2008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3年7月31日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末书面告知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赔偿无法律依据。三是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判决错误。错误的事实认定和错误的法律适用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强权地位,掩盖事实,曲解法律。故请求:l、依法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笫0651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口头通知解除与上诉人吴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2000元代通知金,虽然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上述规定,其单位理应向吴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刚称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未作释明,也未支持有失公平。上诉人吴刚自2004年6月入职至2013年7月31日,按年度计算应为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吴刚的月工资为1400元,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应向吴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吴刚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5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逾期未给付,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20元,上诉人吴刚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陕西省公安厅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吴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