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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会龙与徐金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龙,徐金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潘会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和。委托代理人季红梅,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兆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道路救助受理点负责人。原告潘会龙诉被告徐金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徐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季红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会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9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59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4.5元,合计11739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金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垫付了19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电动三路车应属机动车,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原告50%的赔偿费用;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90日,护理期限认可60日,营养期限认可60日;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述称:我司垫付了13438.6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徐金和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建湖县九龙口镇梅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梅苏村)镇村道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潘会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载毛扣弟、潘颖)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李吉来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潘会龙及其车后乘坐人毛扣弟、潘颖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会龙被送往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2069.44元,其中13438.69元系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2014年6月10日、12日、17日原告潘会龙家属分别收取被告徐金和现金4500元、5000元、5000元,其中10000用于支付毛扣弟的医疗费用,4500元用于支付原告潘会龙的医疗费用。2014年6月2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和、案外人潘会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毛扣弟、潘颖、李吉来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潘会龙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会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徐金和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徐金和提交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会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徐金和、潘会龙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徐金和驾驶的是机动车,潘会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徐金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潘会龙在事故发生时常年居住在建湖县九龙口镇蒋营中学家属区308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认可90日,护理期限认可60日,营养期限认可60日,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另辩称被告徐金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潘会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不含鉴定费):医疗费220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48084.4元、护理费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8978元(取个位整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先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剩余60%的交强险限额预留给其余伤者)进行赔偿48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478元,由被告徐金和按事故责任赔偿65%,即赔偿26311元。鉴于被告徐金和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被告徐金和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收取被告其现金14500元,并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其支付的14500元中,10000元用于支付毛扣弟的医疗费,4500元用于支付潘会龙的医疗费,对于被告徐金和关于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辩称,因被告徐金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请求其为原告潘会龙垫付的13438.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会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811元(交强险部分为485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26311元)。其中支付原告潘会龙56872元,支付被告徐金和垫付的450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343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会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鉴定费2504.5元,合计2998元,由原告潘会龙负担170元,由被告徐金和负担1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