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北关医院急诊楼北侧,趁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的天蓝色捷安特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2元。案发后,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