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志梅与林成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按民俗结婚,于2005年7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9月27日生一女。原告婚前陪嫁品有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婚后又买了衣柜、沙发。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中琐事起争执,被告经常喝醉酒不顾女儿的面对打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使夫妻走到离婚局面。故诉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的货车1辆,庄廓1副(内有房屋7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在一个家庭中有争执、打骂也是常有之事,但其并没有暴力行为。婚生女现已9岁,两人对孩子都很关心,为了孩子更不能离婚。共同财产有庄廓1副,房子7间,购置有衣柜、沙发,农用货车1辆,女士双轮摩托车1辆和三轮摩托1辆。因买车和盖房所欠共同债务有4万元。原告离家后,被告又贷款3万元,其中借给别人1万元,修建房屋1.4万元,剩余现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9月27生育女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和矛盾,今年农历2月2日因双方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原、被告因孩子的事时有联系,并共同商议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庄廓1副,房子7间,购置有衣柜、沙发,农用货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女式双轮摩托车1辆。原告婚前陪嫁品有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共同债务有4万元。原告离家后,被告又贷款3万元,其中借给别人1万元,修建房屋1.4万元,剩余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在酒后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双方因家庭琐事也有过矛盾,但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由于缺乏沟通互相误解而引起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致力与原告和好,双方在对待孩子的事时也能和气商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正红审判员 朱元红审判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兰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