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林栋杰、戴胜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林栋杰,戴胜佩,叶玲芬,沈学新,张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02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栋杰。被执行人戴胜佩。被执行人叶玲芬。被执行人沈学新。被执行人张建林。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栋杰、戴胜佩、叶玲芬、沈学新、张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林栋杰、戴胜佩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862776.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2311.21元,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林栋杰��戴胜佩偿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75802元。上述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叶玲芬对被执行人林栋杰、戴胜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执行人沈学新、张建林对被执行人林栋杰、戴胜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300元,由被执行人林栋杰、戴胜佩共同负担,被执行人叶玲芬及被执行人沈学新、张建林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78189.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林栋杰名下共有二套房产,其中一套与戴胜佩共有,分别位于常熟市甸新路8号(山湖苑5区A)5幢401、长江路68号中治虞山尚园40幢106、被执行人叶玲芬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3幢201,上述房产设有抵押且均多有查封。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