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月福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月福。上诉人刘月福因其对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立行初字第1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该案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月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月福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诉的是(2014)第0029号非法拘禁确认赔偿,而盐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是请求依法撤销(2014)第0029号处罚决定。黄骅市公安局超期拘留、匿名报警是捏造的、“刘月福的训诫书”是假的,政府工作人员作伪证,据此非法拘禁确认赔偿。依法赔偿所有损害。另冒名顶罪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月福起诉黄骅市公安局请求依法撤销其作出的【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已经盐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4)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黄骅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月福作出的【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月福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未审理终结。因此,上诉人刘月福起诉黄骅市公安局因【黄公(骅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非法拘禁确认赔偿一案,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