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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9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玉门市老市区北坪新六村“皇爵后宫慢摇吧”服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玉门市老市区“皇爵后宫慢摇吧”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在此喝酒娱乐的贾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贾某持皮带抽打张某,张某持木棒殴打贾某,致贾某右侧眶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2014年11月11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玉门市老市区“皇爵后宫慢摇吧”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在此喝酒娱乐的贾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贾某持皮带抽打张某,张某持木棒殴打贾某,致贾某右侧眶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及侦破过程;2、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贾某的伤势及就诊情况;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林某、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发生冲突的原因被告人张某致伤贾某的经过;7、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用木棒打伤的经过;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殴打被害人贾某的原因和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对引发冲突也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树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