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惠国与吕孝珍、卢江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国,吕孝珍,卢江铤,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13-3号原告:方惠国。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吕孝珍。被告:卢江铤。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孝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惠国与被告吕孝珍、卢江铤、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吕孝珍、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惠国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孝珍以经营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以及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吕孝珍的银行账户,被告吕孝珍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卢江铤、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因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孝珍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卢江铤、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吕孝珍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因吕孝珍涉嫌经济犯罪,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已对吕孝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吕孝珍已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也已就吕孝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惠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