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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洪喜与何妙心、陈渭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29号原告马洪喜。委托代理人李世伍。委托代理人李旻,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妙心。委托代理人陈渭芳。被告陈渭芳。原告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陈渭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伍、李旻、被告何妙心、陈渭芳(兼被告何妙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伍、李旻、被告何妙心、陈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喜诉称,原告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系再婚夫妻,被告陈渭芳系被告何妙心与前夫之女。原告系视力残疾高龄老人,2014年12月7日在家意外摔倒。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家中护工带原告前往医院医治。其后,在原告马洪喜与前妻所生之女王莉芬及女婿李世伍的悉心照料下,原告病情得以稳定好转。原告重病期间,由王莉芬及李世伍照料,两被告从未尽赡养、照料义务。由于原告的工资卡、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由被告保管,李世伍只得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及开销,两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救治情况,直到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才将上述材料交给王莉芬、李世伍用于治疗原告。两被告确曾支付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原告治疗费用,但该钱款是在居委会做工作之后两被告才支付的。原告病情严重,花费较多,目前王莉芬与李世伍已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及开销,原告名下财产也被两被告转移,导致原告无法负担自身医疗费用。虽某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屋系用马洪喜20年工龄获得,调配单上仅有马洪喜名字。房屋登记为三人所有系因为当初两被告承诺对原告有赡养送终义务故同意登记为三人所有,在分割房屋份额时应考虑上述因素。两被告及案外人虽某在庭上表达愿意对原告进行赡养和照顾,但是并没有能力赡养,且原告也怀疑两被告赡养的真实意思。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何妙心与陈渭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因意外跌伤,因被告陈渭芳人在外地,被告何妙心年事已高,故通知原告与前妻的女儿王莉芬带原告去就诊。原告住院时,被告何妙心将原告的社保卡及现金交给原告女婿李世伍,但原告女婿并未将费用结算清单交付给两被告进行结算,故并非两被告不愿意支付马洪喜的医疗费用。两被告曾经支付王莉芬、李世伍13,000元钱款用于马洪喜的医疗费用。王莉芬之前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只在两年前来看过马洪喜,何妙心与马洪喜再婚三十余年,期间都是两被告照顾原告。原告住院后,两被告去医院探望原告时,王莉芬、李世伍阻止两被告看望并谩骂两被告。经居委会调解后,王莉芬与李世伍才同意两被告去探望原告,但只允许了十分钟探望时间,故并非两被告不愿意探望、照料原告。原告与被告何妙心系夫妻关系,由被告何妙心保管原告的社保卡等身份资料十分正常。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本人也有医保。两被告认为,提出本次诉讼系王莉芬与李世伍的意思,原告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再婚三十年来从未争吵,且被告陈渭芳也一直在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在原告与被告何妙心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原告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仅有系争房屋一套房屋,如判决分割,则二人将面临无房居住的困境。如不分割系争房屋,两被告愿意继续对原告进行扶养和赡养,被告何妙心可以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马洪喜医疗费用,何妙心与前夫的子女(包括被告陈渭芳在内共有三名子女)可以帮助被告何妙心还款,但是原告的工资卡应该交给被告何妙心管理,由何妙心来替原告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喜、被告何妙心均有视力残疾,二人于1985年结婚,系再婚夫妻。被告陈渭芳系何妙心与前夫所生女儿,王莉芬(原名马莉)系原告马洪喜与前妻所生女儿,李世伍系王莉芬丈夫。1984年9月24日的黄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房屋调配报批单记载如下内容:“拆迁户马洪喜(现在住房杨家渡路XXX号,家庭主要成员马洪喜、季素莲),常住户口二人,现住房面积9.68平方米(公房),人均面积4.84平方米,夫妻二人均是盲人。经集体讨论拟配东南新村XXX号XXX室”。2009年9月22日,原告、两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与两被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房款为8,137元,购房时使用了马洪喜的工龄。2009年10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与两被告名下。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马洪喜因腰肌劳损导致呼吸衰竭,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由王莉芬、李世伍进行护理照顾。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何妙心与前夫之子)出具证明,内容如下:“马洪喜口述要向何妙心索要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工资卡,交与李世伍(女婿)用于马洪喜住院期间办理报销事宜,经与何妙心协商如下:一、以上四张(卡)交与李世伍代管(住院期间);二、马洪喜出院当天将以上四张卡交与马洪喜本人。如马洪喜发生意外,此四张卡应交与其配偶何妙心保管;三、以上四张卡只作马洪喜住院期间治病报销之用,不能作其他用途(特别是身份证、残疾证)。此证明一式二份。”李世伍在该证明上作为马洪喜口述委托代管人签名,何妙心也在该证明上签名。同日,李世伍出具收据称收到何妙心支付的马洪喜治病费用13,000元。2015年5月12日,何妙心向本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93号诉讼,诉请判令何妙心与马洪喜离婚。在该案诉讼中,因马洪喜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马洪喜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载明自2014年2月起,其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720.8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4日,该存折余额为29.05元。2015年1月8日、1月15日,该存折内分别存入2,720.80元养老金及321.90元增资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何妙心从该存折内取出3,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马洪喜已退休,目前每月退休收入3,000元左右,有医保。2015年3月25日,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何妙心系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征地养老人员,每月生活费为1,720元。”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一致确认马洪喜如下治疗费用:2014年12月18至2015年1月8日住院医疗费13,261.92元、2015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6日住院医疗费565.40元、2015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7日住院医疗费5,277.68元、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30日住院医疗费4,440.01元、2015年3月6日至3月31日住院医疗费4,580.82元,总计住院费用28,125.83元;门急诊医疗费共计6,832.10元、急救费328元、护理费5,275元(其中400元收据与400元护理费发票系同一笔费用)、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6,272元、日用品费1,267元(购买尿布、一次性呼吸机螺纹管、空气面罩);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8,099.93元均由王莉芬、李世伍代为支付。对上述费用,两被告表示在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共同生活并由何妙心负责马洪喜今后治疗、生活的前提下,两被告愿意支付上述费用。但马洪喜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由何妙心负责马洪喜今后的治疗和生活。2015年8月11日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日用品发票,以证明该期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含护理费及尿片费用)共计29,20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马洪喜提交的户籍证明、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调配报批表、工龄证明、病历卡、残疾证、证明、存折、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人血蛋白购买发票、日用品发票,被告何妙心与陈渭芳提交的户口簿、残疾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契税免税证、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现金交款单、缴款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系夫妻,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除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情形的,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情形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马洪喜因其自身住院产生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允许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系争房屋系马洪喜、何妙心名下唯一房屋,是二人长期住所,二人也表示除该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故如分割系争房屋,则马洪喜、何妙心必然会面临居无定所、老无所依之困境。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情况,自2014年12月原告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7,299.93元,其中13,000元已由何妙心支付,其余64,299.93元则由原告女儿王莉芬、女婿李世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且两被告也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如不分割系争房屋,两被告愿意继续对原告进行扶养、赡养及分担医疗费用,两被告还提出如原告的女儿、女婿将原告的工资卡、身份证等资料交还被告何妙心并由何妙心负责原告今后的治疗和生活,则被告何妙心可以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马洪喜医疗费用,何妙心与前夫的子女(包括被告陈渭芳在内共有三名子女)可以帮助被告何妙心还款。故因原告入院治疗已发生的64,299.93元医疗费用虽某已超出原告马洪喜与被告何妙心退休收入的承受范围,但该费用可以通过赡养义务人与两被告协商处理等方式加以解决,且该费用也远远低于系争房屋的价值,并无分割系争房屋以解决原告医疗费用的必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马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