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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纵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纵某,男,1985年0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87年0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日被告郑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信全无,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其婚姻情况;3、姬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从2012年11月1日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郑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辩解,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日被告���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郑某于2012年11月1日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新审 判 员  何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