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5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黄某、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张某甲好逸恶劳,经常为家庭琐事对黄某暴力相对,黄某虽多次忍让,但张某甲不仅不予改正,反而愈演愈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毫无和好可能。为此,黄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中经向张某甲释明,其本人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黄某现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黄某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进行了说明。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黄某、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感情不和,黄某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张某甲虽未到庭,其缺席出庭的动机和主客观原因主要归责予张某甲,但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及平等的诉权,本院还是尽量进行了必要的弥补:为探寻张某甲对离婚与否的真实意愿,在审理中已向张某甲充分释明,张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并综合其他证据,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相当于一种“默认”,是其自动放弃了离与不离的选择权与话语权,无视法律权威,可以推定为与黄某矛盾激化,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亦无和好的实际意识与行动,以其行为表示同意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出黄某、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其不答辩、不到庭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审理。现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法应判决离婚。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这对不愿到庭的张某甲而言,也起到了审慎的保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到婚生子张某乙主要由黄某照顾,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黄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目前不主张子女抚养费,但并不妨碍离婚后,子女另行起诉要求抚育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离婚已经不可避免,那么理智的做法是积极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积极应对离婚官司,缺席审判对于不敢正面面对婚姻的张某甲而言,显然其主动丧失了争取其合法权益的机会。考虑到张某甲没有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以彰显对双方的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