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殷启英、刘庆联、殷启龙、华永梅、殷启芹与大庆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启英,刘庆联,殷启龙,华永梅,殷启芹,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殷启英,女,1972年5月31出生,汉族。原告刘庆联,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殷启龙,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华永梅,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殷启芹,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礼钢,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殷启英、刘庆联、殷启龙、华永梅、殷启芹(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大庆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和被告阳光物业委托代理人戚礼钢、李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6年我们购买了阳光佳苑某某号某门商服,此前该商服从未出现过断电现象。2012年9月,五原告将该商服出租给霍秀丽后,频繁出现用电故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报修,被告未予处理,并明确表示商服电缆有故障,需进行更换。2013年3月初,该商服全面断电无法使用。被告承诺可以协助业主在外墙外架设电缆,原告无奈购买了电缆,但被告对所架电缆如出现安全问题或被盗未予任何答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花费2500元对电缆进行了检测,并于3月26日对测出的损坏部位自行出资950元雇佣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修复,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根据现场电缆破损情况,可以确认电缆系人为破坏所致。在电缆修复过程中,被告经理王树坤也在现场,并承认物业曾在此地点挖沟进行过施工,并承认在铺设电缆时未铺砂、水泥预制板加以保护。综上,被告作为强势的一方,在事实面前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检测、修复电缆费用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物业辩称:我公司并未在原告所述地点进行施工,也未对原告所说的电缆进行损坏。原告所述电缆系人为破坏,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让胡路区阳光佳苑某某号商服楼商服某的所有权为本案五原告按份共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照片一张。证明:电缆系人为损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为原告所诉电缆,更不能证明电缆为我方破坏。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3、录音资料四段、影像资料一段(存储于光盘中)及相应文字资料一组。证明:我们商服的地下电缆损坏;被告在我们商服电缆附近曾进行施工;物业经理王树坤承认物业部门确实在此地挖沟施工过,也承认铺设电缆时未铺砂及用水泥预制盖板加以保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关于原告所说王树坤的录音,均不是王树坤本人谈话,其阐述有关电缆损害及修复的表述不能代表我公司。第二,录音中没有电缆损坏是由于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表述,至于原告及所雇用的电工、租户的推断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视频也无法证明损害是由我公司造成,对电缆所在地点也无法辨认。因王树坤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4、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修复电缆中花费的费用,包括检测费2500元和材料费950元,合计34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证实原告检测及修复电缆的费用。因该组票据加盖了“大庆市萨尔图区远达科技亿元发展部”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阳光物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五原告系让胡路区阳光佳苑某某号商服楼商服某的按份共有人。被告阳光物业系该商服所在阳光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2年9月原告将所购商服出租后,该商服频繁出现用电故障,经原告多次报修,被告未予维修处理。后被告派员勘查后表示系涉案商服电缆存在故障,需进行更换。2013年3月初,该商服全面断电无法使用,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承诺可以协助原告在外墙外架设电缆,原告无奈购买了电缆,但被告对所架电缆如出现安全问题或被盗未予任何答复。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花费2500元对电缆进行了检测,并于同年3月26日对测出的损坏部位自行出资950元雇佣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修复,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经查,根据原告于庭审时提交的录音和录像资料记载,被告经理王树坤等人对涉案电缆系人为破坏所致均无异议,且承认被告物业人员曾在此地点挖沟进行过维修施工,并承认在铺设电缆时未铺砂、水泥预制板加以保护,但否认电缆损坏系物业施工所致。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检测、修复电缆费用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接入原告商服的地下电缆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维护义务及该段电缆的损坏是否系由被告施工造成。首先,涉案电缆埋设于原告商服室外的地下,该段电缆应为整个小区供电系统的组成部分,而非某个业主单独所有。除供电单位所有和维修的供电设施之外,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小区内的其他供电设施和用电故障提供维护和维修服务,并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举证证明涉案电缆应为供电单位所有的设施或应由供电单位维护,故其应承担维护、维修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录像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在涉案电缆所在区域进行过挖沟施工,且经理王树坤认可在施工后未在地下电缆上铺砂或加盖水泥预制板加以保护,故被告对涉案的电缆损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维修义务。现已查明,原告曾多次就用电故障向被告报修,但被告拒绝维修。因原告商服系由他人承租经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自行出资对破损电缆进行了检测和更换,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启英、刘庆联、殷启龙、华永梅、殷启芹人民币34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