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驾驶黑LH07**号面包车沿榆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拉拉屯桥西19米处,与前方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占芹发生碰撞,致王占芹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甲在王占芹抢救期间逃逸,后投案自首。经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芹无责任。梁某甲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其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梁某甲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黑LH07**号面包车沿榆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拉拉屯桥西19米处,与前方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占芹发生碰撞,致王占芹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甲在王占芹抢救期间逃逸,后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芹无责任。经和解梁某甲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其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梁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16时38分群众电话157XX****XX,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9时29分接受刑事案件,并于当日决定对梁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梁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P2)证实,在此起事故中,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芹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梁某甲肇事车辆已在交管部门登记,其准驾车型为C1型。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占芹于2014年12月18日在榆树市实验高中西侧吉通驾校门前水泥路因交通事故死亡。6.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梁某甲出生于1970年9月12日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王占芹出生于1954年6月1日系农村户口。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3月12日以双方和解,已达成赔偿协议,梁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8.梁某乙在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存折流水情况证实,交易流水情况。(二)鉴定意见公(榆)检(尸体)字[2014]第214号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占芹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系王占芹的丈夫,王占芹当天下午,去农贸市场卖笤帚返回到拉拉屯途中,听黄国芬说王占芹被车撞了,我和我姑娘到现场,没看见我老伴,就看见一看车的,我们就去医院了,在榆树市医院四个人,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是车主,女的是车主媳妇,另两个男的说是车主的朋友。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梁某甲的妻子,梁某甲肇事后给我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我到现场后打的120急救车,120来后,我和我丈夫一起把伤者送到中医院,后又转到市医院,当我们到达时医院伤者在手术室抢救,我就问梁某甲咋把人撞了,后来我们发生争执,我还打了他一下,然后我让梁某甲赶快筹钱给伤者看病,梁某甲就把电话扔给了我,他就走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系赵某某的朋友,证实案发后到现场,又到中医院看到120车,将王占芹转往市医院的过程。4.证人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二人系梁某甲的朋友,证实梁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给二人打电话,二人在中医院看见了梁某甲,将伤者送到榆树市医院之后梁某甲走了。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老姑梁某丙使用我在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存折,因为我老姑是低保户,大约两年前我老姑找我让我给他开个存折,梁某甲是我老姑的丈夫。这个折的存取款的情况我不知道。(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我来自首,我驾车肇事把人撞伤了,我把她送医院后我就走了,后来那个人抢救无效死亡了,今天我来投案了。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黑LH07**号车要到拉拉屯西面的加油站加油,我沿榆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拉拉屯西侧,因为那里地势比较低,有雾路上还有冰,我隐约看见我前方同向有一辆人力三轮车,我也没看清那个人是推行还是骑行,我就继续行驶,当我车行驶到那个人跟前时我车就发生了侧滑,然后我车前部就撞到了那辆三轮车的尾部,三轮车就翻了,然后我车停下后,我就下车查看伤者伤势,不一会围了不少人。这时我就给120急救打电话,120来了之后,就拉榆树中医院去了,我也跟去了,但是中医院的大夫说治不了,然后我又跟着伤者上了榆树市医院,然后伤者进了手术室。这时我爱人梁某丙也来了,我们两还吵了起来,后来我连给伤者筹钱看病,我就离开了榆树市医院。当时车上就我自己,我没喝酒。我送老太太去医院后,我去给伤者筹钱去了,我坐客车去了天津,从天津又去了江苏泰州,我以前在那里干过活。我想,躲也躲不过去,我一直在外面给被害人家属筹钱,在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之后,我也就没啥可顾虑了,所以就来了,希望公安机关给予宽大处理。另供述,我给我爱人梁某丙打电话说我撞人了,让她报警,我记不清是我还是我受人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我给伤者送到中医院,后又送到市医院,伤者进手术室后我爱人来了,我和她吵吵起来,我去给伤者筹钱我就走了,我当时害怕,我离开医院去南京向我朋友借钱了,我一边借钱边打工,我钱没筹到位我就没回来投案自首,我给家打电话我受人跟我说过警察找我,让我回来投案自首,当时我没筹到钱就没回家。又供述,我在肇事逃逸期间,我找我家亲属借钱赔偿死者了,我钱我让我家亲属存到开户名梁大鹏的存折上了,这个折一直是我妻子梁某丙用,因为我家是低保户,不想在我家人名下有存款,所以用的梁大鹏的存折,今天我把存折带来了。我向我弟弟梁闯借了七万,2015年2月6日汇给我65000元、2月27日给我汇了5000元。还有向长春我哥梁林借了4000元,还向白城我大哥梁明借了5000元。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支持。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梁某甲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