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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仁伟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62号原告卢仁伟,枣庄矿务局付村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毅,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市中区君山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于良,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清,该单位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仁伟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于2015年6月3日给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仁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清、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仁伟诉称,原告2002年3月22日租赁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土地45亩搞养殖。后土地被政府征用,所建房屋政府也给予合理补偿。拆迁公告没有明确对超出租赁合同给予补偿每平方米220元,补偿的是土地补偿款还是房屋补偿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公开补偿遗漏信息,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给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2011年4月份拆迁补偿时,对超过租赁合同面积补偿遗漏信息。原告卢仁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2、珍禽园拆迁补偿计算表,证明该表27-30项在政府拆迁公告的补偿标准中没有,属于信息有遗漏。被告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依据被答辩人的《起诉书》及《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20元补偿的是土地补偿款还是房屋补偿款”,关于这一问题在已公告的《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补偿政策及标准”中有明确说明,如有疑问属个人理解问题,不属于没有公开的情形,更不属于遗漏。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制定者、实施者、保管者均系原永安乡人民政府,依据信息公开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管谁公开”原则,被答辩人如果就《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申请信息公开应向永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不应受理,请依法驳回其起诉。庭审中,被告区政府提出:1、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错误,原告卢仁伟应当将申请寄到信息公开职能部门即信息中心而不是寄给被告;2、原告卢仁伟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卢仁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发布信息的是永安乡政府,由此证明被告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卢仁伟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区政府邮寄了《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请求区政府公开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2011年4月份拆迁补偿公告遗漏信息,对超过租赁合同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20元,是补偿的房屋还是补偿的没盖房屋空地款。被告区政府没有给予答复。原告卢仁伟认为被告区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卢仁伟的《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原告卢仁伟向被告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区政府至今没有给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被告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按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自己掌握,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区政府以该信息不属于自己掌握为由,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卢仁伟应该向谁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告卢仁伟应该向信息中心提出而不应该直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信息中心是被告负责信息公开的内设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内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原告卢仁伟向被告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收到原告卢仁伟的申请后,没有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区政府关于应该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卢仁伟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卢仁伟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吴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