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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贺斌与李波、罗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贺斌,罗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斌。原审被告罗雯。上诉人李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按照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和一审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EMS:EY094353145CN;EMS:EY094353154CN)向上诉人李波寄送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9月9日10:20在本院十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按照上诉状载明的地址邮寄的EY094353145CN法院专递,因“长期无人、关机、停机、无法联系”原因,被邮递部门于2015年8月29日退回;按照一审地址确认书邮寄的EY094353154CN法院专递,于2015年8月27日因本人签收而妥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李波寄送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上诉人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