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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山与陈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震,黄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震。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震因与被上诉人黄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山为陈震拉黄砂,2014年7月8日,陈震向黄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山拉黄砂运费伍万叁仟玖佰元正(53900),陈震,14年7月8号。后陈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震向黄山出具欠条,应履行还款义务。黄山主张陈震归还欠款5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震辩称黄山自己买黄砂送往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因东泰公司不同意与黄山进行结算,黄山请求陈震替其结算,陈震才出具欠条给黄山。对此,黄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既然东泰公司不同意与黄山结算,则就不应接收黄山所送黄砂,陈震这一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且其出具的运费欠条上亦未涉及黄山所购黄沙金额,依陈震所说黄山自行买黄砂送往东泰公司,则结算内容应包含黄砂金额,而不应只有运费金额。综上,对陈震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使陈震所说为真,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应视为对东泰公司债务的承担,亦应履行给付义务。陈震辩称黄山尚欠其黄砂款8436元并提供对账单7份,要求从应给付黄山的运费中予以扣除,黄山对此不予认可,陈述该7份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上面的金额是运费,且时间在结算之前,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陈震这一辩称意见,涉及与黄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较大,本案审理的是黄山诉陈震运输合同纠纷,故对陈震辩称的与黄山之间黄砂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陈震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山给付53900元。案件受理费1929元、保全费676元,合计2605元,由陈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陈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震不欠黄山运费款,虽然陈震向黄山出具本案欠条,但该款实际是黄山向东泰公司运送黄砂的费用。因该公司拒绝与黄山结算,而黄山曾替陈震运输过黄砂至东泰公司,故黄山要求陈震代为索要欠款,并要求陈震出具了欠条。因东泰公司是以混凝土抵销欠款,故陈震与黄山口头约定,该款项由黄山自行运输及销售,从所得款项中扣除。因此本案欠款应由东泰公司给付陈震后,陈震再给付黄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上载明的53900元是否应由陈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山要求陈震归还欠款53900元,提供陈震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为陈震,而陈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应由其向黄山支付欠款53900元。陈震虽上诉称涉案欠款系东泰公司欠黄山的运输款,应待东泰公司向其支付后,再由其向黄山支付,但对此陈震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上诉主张与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陈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