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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张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张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尚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男,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振军,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琛,女,1979年12月11日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张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尚超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欠我方物业服务费3243.89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43.89元。被告张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案外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关于鲁能领秀城西二区(B地块)《鲁能·领秀城领秀西二区(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1.6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标准收取。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住宅类)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结束。并约定如因本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决定不再聘用乙方时,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新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公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鲁能领秀城西二区(B地块)(即十一区,本院注)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居住的十一区3号楼1单元802室包括在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之内,房屋建筑面积为86.89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3243.89元。以上事实,由《鲁能·领秀城领秀西二区(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住宅类)合同》、《鲁能领秀城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琛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琛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鲁能·领秀城领秀西二区(B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住宅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为被告张琛所居住的鲁能领秀城西二区B地块(即十一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琛应当及时向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之平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张琛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物业费3243.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243.89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