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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史金枝、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金枝,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枝,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治,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勇,交警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甘淑强,交警支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麒麟店。负责人王祥,车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曜,车管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史金枝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及扣押车牌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史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治,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甘淑强,原审第三人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史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治口头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及书记员回避,对上诉人史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治申请回避的请求,已按法律程序作出处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告知了上诉人史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治。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史金枝的侄子赵文治驾驶鄂F×××××号大货车与周韵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赔偿纠纷周韵将赵文治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1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文治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由扣押变更为查封,原审第三人车管所收到送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鄂F×××××号大货车予以查封。2013年6月5日赵文治到原审第三人车管所办证大厅办理鄂F×××××号车辆转移登记业务,经外部检验合格后,工作人员收回了鄂F×××××号车辆号牌,但未予进行车辆转移登记。2013年6月8日赵文治向交警支队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车管所拒绝办理转移登记违法,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11日原审第三人车管所为赵文治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车辆由原所有权人史金枝名下转移登记至唐红玲名下,同年8月2日交警支队作出襄公复驳字[2013]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赵文治的复议申请。史金枝对交警支队及车管所2013年6月5日未予办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车管所系交警支队的二级单位,负责办理辖区内的车辆登记管理义务。原鄂F×××××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史金枝,系赵文治的小姨。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赵文治为实际营运人,在2013年6月5日赵文治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时,车辆所有权人史金枝未到场,也未出具书面委托书。史金枝与现车辆所有权人唐红玲无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车管所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现手续不完备,未予办理转移登记,但未将车号牌退还当事人,于2013年6月5日将鄂F×××××号车辆号牌暂扣于车管所处,未归还史金枝车辆号牌的行为违法。史金枝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史金枝诉讼请求交警支队和车管所赔偿史金枝经济损失2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史金枝未提交证明因车管所扣留车牌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史金枝请求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每天7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245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确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鄂F×××××号车辆号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驳回史金枝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上诉人史金枝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车管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档案资料;2、赵文治领取机动车号牌收条。原审第三人车管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史金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金枝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牌通知单;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4、车管所登记审核岗出具的受理凭证;5、行政复议申请书;6、襄公复驳字[2013]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8、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9、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将“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错写为“2013年3月28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令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的规定,2013年6月5日赵文治到原审第三人车管所办证大厅申请办理鄂F×××××号车辆转移登记,在鄂F×××××号车辆所有权人史金枝未到场,亦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形下,车管所未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但其收回鄂F×××××号车辆号牌直至2013年7月9日才交还申请人赵文治的行为不当。上诉人史金枝诉称,因交警支队和车管所扣留车牌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史金枝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因车管所扣留车牌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扣留车牌期间每天按人民币7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史金枝若有因车管所扣留车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的其他证据,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金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健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董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