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长河与宋文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河,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郭长河。被告:宋文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原告郭长河诉被告宋文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河,被告宋文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河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宋文良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梁五路与张吴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郭长河驾驶的沿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灯杆,事故造成两车、灯杆及灯杆附属设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63.02元。被告宋文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郭长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鲁H×××××号小型轿车具有所有权且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600元。5、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价值为23110元。6、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支出评估费1300元。7、王某甲行车证和原告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和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鲁H×××××号车辆的车主为王某甲,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设施灯杆及附属设施损坏及张某某受伤,请法院在认定相关损失时预留相关份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扣减非医保项目费用,扣减比例一般为30%-40%。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车辆过户等信息,应当由车主王某甲当庭说明车辆所有权转让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发票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交交警处理部门出具的该车需要施救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程序不合法,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共同核实被鉴定车辆损失程度及需要修理和更换的项目,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部位的相关照片,不能确定评估明细表中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均具有关联性。请法院给予庭后10日的时间,由保险公司审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且收费项目不合理,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根据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王某甲,原告对车辆无诉权。对驾驶证无异议。被告宋文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因被告宋文良、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且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是王某甲出具的将鲁H×××××号车辆出卖给原告的证明,且经本院调查王某甲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宋文良、人寿财险公司虽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收据,虽然被告宋文良、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然行驶证的登记车主系王某甲,但该车已由王某甲出卖给原告郭长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文良为反驳原告郭长河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长河对被告宋文良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宋文良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郭长河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宋文良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被告宋文良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宋文良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梁五路与张吴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郭长河驾驶的沿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灯杆,事故造成两车、灯杆及灯杆附属设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长河受伤后,在梁山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3.02元。原告郭长河的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评估为23110元,同时原告郭长河支出评估费13000元和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郭长河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被告宋文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长河受伤和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文良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河医疗费1053.0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053.0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项目费用21710元[车辆损失费21110元(2311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1710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宋文良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河损失15197元(21710元×70%)。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被告宋文良作为侵权人,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评估费910元(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河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53.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长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197元。三、被告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河评估费910元。三、驳回原告郭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宋文良负担332元,原告郭长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