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金永林与朱孟亮、张会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孟亮,张会玲,金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林。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孟亮、张会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孟亮、张会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志诚印刷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系二被告雇员,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二被告厂房内切纸时被切纸机切掉右手拇指前端,同时造成右手挤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沂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计住院17天,花医疗费11094.4元。原告出院后,又再次复查支出费用141元,复印病历支出11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就其伤情到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当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右手拇指毁损伤,依照职工工伤致残标准,构成七级伤残。当月2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54元(60天*84元/天),护理费1316.5元(17天*77.4元/天),伤残赔偿金226112元(565280元*0.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以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重新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永林受被告朱孟亮、张会玲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已付医疗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因所受伤害已构成残疾,精神必然受到伤害,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并非为其工作受伤,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尚余7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即原告损伤按九级伤残评定。原告月工资2,500元,其实际误工费为每天83.33元,其要求以60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被告负担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查及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21.6元(152元*0.8);二、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应得的护理费1,052.64元(17天*77.4元/天*0.8);三、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应得的误工费3,999.84元(60天*83.33元/天*0.8);四、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7天*30元/天*0.8);五、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支出的交通费160元(200元*0.8);六、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支出的鉴定费640元(800元*0.8);七、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90,444.8元(565,280元*0.2*0.8);八、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赔偿原告金永林因伤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九、驳回原告金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共计98826.88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医药费2218.88元(11094.4*0.2),余款96608元,被告朱孟亮、张会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朱孟亮、张会玲负担2215元,由原告负担2672元;保全费1870元,由二被告负担。朱孟亮、张会玲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不提供户籍证明、其所居住房子的房产证明,仅仅是提供企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城镇户口性质;三、一审中对于上诉人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没有判决,属于漏判;四、上诉人张会玲没有参与印刷厂经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只认可11,000元,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另外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已使用保险报销,一审未查明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永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永林并非工作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证明以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房产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正确。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负赔偿义务的上诉人承担,在原审过程中,该费用由上诉人预交,所以,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费用虽没有作出判决,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义务的承担,故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印刷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审认定为两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已使用保险报销,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已经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诉人朱孟亮、张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凤成审判员  张法勇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