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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新亮、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李新亮,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B座5号。法定代表人:高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亮,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大亮食品超市业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西环路西。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大亮食品超市个体经营户,2013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威远商贸处批发购买一批食品(包含160克达利园牌沙琪玛2箱)进行零售,其中有一生产货号为20130428C82的达利园沙琪玛。2013年6月7日,一名消费者购买生产货号为20130428C82的达利园沙琪玛后发现包装袋内有一只苍蝇,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路北工商处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交纳了罚金人民币3万元。生产货号为20130428C82的沙琪玛包装袋显示生产厂家为济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达利公司承认该产品系由被告河北达利公司将该产品出售给被告威远商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威远商贸批发购买160克达利园牌沙琪玛2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其中有一生产货号为20130428C82的达利园沙琪玛,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包装袋内有一只苍蝇,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混有异物的食品,故被告威远商贸交付原告的产品存在瑕疵,由此造成原告被罚款3万元,该3万元罚款的损失系由被告威远商贸交付原告的不合格产品所致,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威远商贸进行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威远商贸提出本案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包装未损坏的情况下,其无过错,申请追加了被告河北达利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应系生产者的责任。原告基于与被告威远商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北达利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威远商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远商贸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另行向其他销售者、生产者追偿。被告威远商贸提出该处罚系因原告“未能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取得消费者的谅解,才会招致如此严重的处罚”,“原告对处罚未进行听证、复议、诉讼,放弃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不能再向被告威远商贸主张权利”,但被告威远商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新亮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圆整);二、驳回原告李新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批发给被上诉人的达利园沙琪玛2箱,因消费者发现被上诉人售出的包装内有异物,被上诉人被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局行政罚款300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罚款数额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平,也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罚款并非完全因为上诉人批发的不合格商品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受到如此严重罚款的情况下,将其不利结果转嫁给上诉人不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新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于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所致,而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承认该商品确实是由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处罚是行政范围内的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购买被上诉人李新亮出售的从上诉人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处批发的达利园牌沙琪玛后,因所售食品包装内有异物,被上诉人被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3万元,该3万元罚款的损失系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不合格产品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罚款数额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平、于法无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山威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