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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发银与祁县东观镇乔家苗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银,祁县东观镇乔家苗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高发银。被告祁县东观镇乔家苗圃(个体工商户)。代表人乔明士,该苗圃业主。委托代理人乔星渊。原告高发银与被告祁县东观镇乔家苗圃(以下简称苗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银、被告苗圃的委托代理人乔星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银诉称,2014年3月至同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双方约定日工资55元。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3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430元。被告苗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待有能力时及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3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430元。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待有能力时及时偿还。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一定工作内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县东观镇乔家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发银劳动报酬人民币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县东观镇乔家苗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