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7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金林(2015)扶执772号终结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林,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772-2号申请执行人许金林。委托代理人许国臣。被执行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原扶余县社里乡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力,系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许金林与被执行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上诉人扶余县农电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许金林人民币40000元,该款于2008年1月30日给付。二、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永安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许金林人民币35000元,该款于2008年3月1日给付。三、原审被告霍守军给付被上诉人许金林人民币10000元,因霍守军已先行给付许金林3000元,剩余7000元于2008年3月1日给付。四、马彦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由扶余县农电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扶余县社里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负担3220元;二审诉讼费由扶余县农电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68165元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许金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