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45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肇庆市大旺区名仕豪庭4栋601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套组装台式电脑后进行销赃。该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该套电脑已经发还给夏洛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