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细林与王能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细林,王能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孙细��,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熊鹰,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能石,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东坡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6283-2。负责人林丹,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细林诉被告王能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阳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王能石、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细林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能石驾驶鄂B×××××号小客车在黄冈市××宝塔大道黄州客运站门前人行道上行驶时,与坐着修鞋擦鞋匠孙细林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能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医方诊断全身多发骨折、脑外伤、双肺挫伤等,司法鉴定为重度伤残。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2月21日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后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能石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在救治原告过程中我垫付了医疗费34100元。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要求核对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请法庭核准;4、本案中原告未请求医疗费,要求被告王能石提供发票后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能石驾驶鄂B×××××号小客车在黄冈市××宝塔大道黄州客运站门前人行道上行驶时,与坐着擦鞋的原告孙细林相撞,造成原告孙细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能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细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7天,医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5、右侧3-6肋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及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胸关节脱位,2、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左肺下叶背段占位××变;4、左大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六月余,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过早下地;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2015年6月18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孙细林伤情出具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细林:1、评定其左侧第2-6肋及右侧第3-6肋共计9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X(9)级,其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并畸形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为X(10)级,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日、营养时间为80日;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原告孙细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擦鞋工作。另查明,鄂B×××××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21日已向中联财保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社区委员会证明》、《护理费收据》、《护工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能石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孙细林受伤,依���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B×××××号小客车已在中联财保阳新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孙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孙细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评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细林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77天=3850元。2、后期治疗费,依照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人民币30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护工护理77天,每天护理费13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10010元,有护理费收据,有护工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孙细林出院护理80天,其护理标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78.71元计算为6296.80元,合计认定原告孙细林护理费16306.80元(10010元+6296.8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孙细林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医嘱及司法鉴定书鉴定时间,确定原告孙细林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为272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272天=21409元。6、伤残赔偿金,孙细林为非农业户口,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20年×22%=109348.8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地址、天数,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ⅠX(9)级和X(10)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因素,接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其金额为2000元应予以认定。以上1-3共计925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250元。以上4-8共计人民币158064.6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48064.6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付。以上9法医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能石承担。故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原告孙细林人民币167314.60元(9250元+110000元+48064.60元)。对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申请对原告孙细林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孙细林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被告中联财保阳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细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14.60元。二、被告王能石赔偿原告孙细林鉴定费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王能石承担(该款原告孙细林已垫付,限被告王能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孙细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