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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哄骗我与其结婚,虽生有子女,但没有夫妻感情。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承诺与我好好生活而撤诉,可被告还是依旧,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关系一直尚好,只是她与我母亲关系不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1997年8月16日、2004年1月3日生女孩郭鑫鑫、男孩郭维华。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双方和好而撤诉。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名义开办的鑫华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有大小羊38只、雌牛1头;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全自动洗衣机、冰柜各1台。夫妻共同债务借渭源县上湾信用社4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睦,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能够正确处理婆媳关系,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