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臧苏侠与唐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苏侠,唐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臧苏侠。委托代理人肖尔和、吴以森,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友。原告臧苏侠诉被告唐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苏侠的委托代理人肖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苏侠诉称,被告唐学友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学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臧姐现金肆万元正即40000元整唐学友2013.10.1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借条下方被补写“月息2%”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苏侠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唐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王嫚嫚人民陪审员 王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