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通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南通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国,经理。委托代���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丽霞,女,汉族。原告南通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徐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所在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星湖城市之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为2011-11-1至2014-10-31。被告是该小区4号楼304室业主,结欠2013-11-1至2014-10-31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11元、公共能耗费180元、垃圾清运费60元费。原告每年在小区门卫处和业主门旁边张贴催缴通知,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告支付结欠的物业费用2051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5‰承担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将滞纳金的标准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徐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星湖城市之星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星湖城市之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计算,2-5层为0.8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收取该年全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第九条约定,公共能耗费用每年向每户业主收取18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合同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徐丽霞系星湖城市���星小区4号楼304室住房业主,建筑面积为188.67㎡,被告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催费通知单。关于物业管理小区内垃圾清运费,通州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已联合发文确定居民按每月每户5元标准缴纳,由物业管理机构代收。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城区环境卫生保洁有偿服务收费通知、催费通知单、房屋权属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星湖城市之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所有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物业费用,应当缴纳。原告在诉讼中按日万分之五主张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垃圾清运费属代收费用,不在物业合同约定范围,��院对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滞纳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的滞纳金予以支持。为此,为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用2051元(其中物业服务费1811元、公共能耗费180元、垃圾清运费60元),并对欠交的物业合同约定费用199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南通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丽霞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