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屋大道112号经营港汇港货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及药品销售许可证等证件),后分三次从深圳罗湖关口处、东莞市细村市场及常平镇等地购买了一批香港等地进口的药品进行销售,至今共销售45件,销售金额为2191元。同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到上述港货店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开奶茶等药品77种(共267件)。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的开奶茶等药品共77种均系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均未依法取得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均应按假药论处。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20日到上述港货店将周某某带回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大部分假药被缴获,被告人所售出假药数量较少,总获利较小,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并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收银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涉案77种假药(共267件,详见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