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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饶县人民检察院的饶县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饶县旭日广场十字路口“龙摄影”店对面靠近广场的红绿灯旁,趁被害人陆某及其家属散步时不注意,伸手扒窃陆某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田某拿出手机后被发现并逃跑,陆某家属追赶并呼喊周围群众帮助,田某逃跑了几十米后在广场内被群众抓获。所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且其当庭认罪,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购买手机票据,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