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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徐东锋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锋,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平舆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东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东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东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东锋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