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顾光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光才,农民。2004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3月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方,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光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光才及其辩护人朱国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顾光才至本市南浔镇南西街139号附近的新开河凉亭处,采取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外套口袋内的64G苹果6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光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李某、陶某、王某、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光才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光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光才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光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顾光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7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 涛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