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孙福记(系被告孙某某之父),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福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福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被告精神上出现问题后,夫妻感情才开始冷淡的,原告嫌弃被告得了精神病才提出离婚。现在被告病情尚未痊愈,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精神上患有双相情感性障碍,二人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6月25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后被告及其村干部两次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和好未果。2014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二人分居至今已近两年。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八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卧室三组合低柜一套、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一二三式)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件、菜橱一件、转盘餐桌一件、四方桌一件、大木椅六把、小木椅四把。原告称婚前陪送被褥七件在原告处,被告认可二件,其余五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六间(上二间、下四间)、西屋一间、南屋三间(含过道一间)、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天雨牌太阳能一台、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霸王牌DVD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经单县龙王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七、八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双方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即原被告婚生子孙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包含子女抚养费及被告分得的共同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其他无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生气、吵架现象,再加上被告患有精神障碍,二人夫妻感情变的逐渐冷淡。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二人因吵架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劝和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两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包含子女抚养费及分割的共同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卧室三组合低柜一套、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一二三式)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件、菜橱一件、转盘餐桌一件、四方桌一件、大木椅六把、小木椅四把,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楼房六间(上二间、下四间)、西屋一间、南屋三间(含过道一间)、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天雨牌太阳能一台、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霸王牌DVD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