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11月13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鄂K×××××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老虎山加油站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将横穿道路的行人黎阳平撞倒,造成黎阳平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属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国林审判员 胡 丽审判员 余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