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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再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与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张翠云、李月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张翠云,李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再终字第7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西德。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委托代理人:刘美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宣河。委托代理人:王福聚。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云。原审被告:张翠云。原审被告:李月平。原审被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乔集信用社)因与原审上诉人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燃料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燃料公司)、张翠云、李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4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0)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新安燃料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长发现,该案符合再审条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原审被告张翠云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乔集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孙宣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聚、刘颖新,新安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西德、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刘美云,原审被告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虞城燃料公司及张翠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30日,一审原告新安燃料公司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1月16日,被告乔集信用社为被告张翠云、李月平两股东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使其顺利取得注册资金审验证明,登记注册了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8年5月23日,被告虞城燃料公司与新安燃料公司签订煤碳购销合同,货款价值257310元。合同约定货到化验后7日内付50%货款,下余货款25日内付清。被告虞城燃料公司收到货后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签订合同的业务员逃匿,下落不明。原告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被刑事拘留,取保后下落不明。1998年6月11日张翠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至今货款分文未付。综上,被告虞城燃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还款保证书的约定付给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57310元及利息。股东张翠云、李月平出资不实,应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乔集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该证明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起到了主要作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在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城燃料公司、张翠运及李月平均未作答辩。被告乔集信用社辩称,被告只是根据存款情况如实出具的存款证明,并未出具所谓的出资证明,更没有给拟设的虞城燃料公司出具过出资证明。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虞城县人民法院(2006)虞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月16日,被告乔集信用社在明知被告张翠云、李月平为登记虞城燃料公司却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而为张翠云、李月平登记公司出具其在该信用社有存款50万元,开户帐号为5510的证明。张翠云、李月平据此取得了虞城审计事务所对虞城燃料公司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并登记了虞城燃料公司。《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载明:“张翠云出资30万元、李月平出资20万元,均由乔集信用社出具资金证明,符合办公司条件”。虞城燃料公司于1998年5月23日与新安县��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虞城燃料公司收货经化验合格后7日内付50%的货款,下余货款25日内付清,另有其他约定。原告将价值257310元的货发送给虞城燃料公司,第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虞城燃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于1998年6月11日虞城燃料公司给原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约定虞城燃料公司欠原告的257310元的货款,保证在1998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从1998年7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虞城燃料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新安县公安局于2002年5月25日对虞城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云宣布实施刑事拘留。后张翠云被取保后一直下落不明。另查明,虞城燃料公司无住所,该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为张翠云、李月平。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虞城燃料公司为原告新安燃料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是对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更新和延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虞城燃料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虞城燃料公司是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成立的,张翠云、李月平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出资,而未向公司出资,凭借虚假的资金证明登记注册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其主观上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乔集信用社在明知张翠云、李月平为登记注册公司而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张翠云、李月平出具其有存款50万元,开户帐号为5501的证明,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行为与虞城燃料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与��告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即张翠云、李月平持乔集信用社为其出具的证明取得《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并且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资金审验结论为:“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整。其中张翠云投入30万元、李月平投入20万元,均由乔集信用社出具资金证明,符合办公司条件”,张翠云、李月平设立的虞城燃料公司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顺利通过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虞城燃料公司持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乔集信用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虞城燃料公司及其股东张翠云、李月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城燃料公司、张翠云、李月平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故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货款2573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57310元,月利率2%,从199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货款257310元及利息的部分,由被告张翠云在30万元内清偿,被告李月平在20万元内清偿。三、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张翠云、李月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对原告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的货款257310元及利息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虞城县乔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在50万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8280元,由张翠云、李月平各负担2140元,虞城县乔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4000元。乔集信用社上诉称:1、上诉人1998年1月16日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是真实的,���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从本案还款保证书上可以看出,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债务人已不是虞城燃料公司。请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6)虞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安燃料公司答辩称:张翠云和李月平个人在乔集信用社存款是虚假的,有张翠云在新安县公安局的供述及信用社原主任的证明可以印证,若有存款应有存款单、存折等,出具证明的原因,是该乡书记为办企业领着让办的。故张翠云用乔集信用社出具的虚假证明开办公司,给新安燃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乔集信用社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虞城燃料公司,张翠云、李月平未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虞城燃料公司与新安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于虞城燃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又于1998年6月11日向新安燃料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系虞城燃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新安燃料公司认可该保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虞城燃料公司应按保证的条款予以履行。原审判决由虞城燃料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张翠云、李月平对虞城燃料公司不能清偿新安燃料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分别在30万元和20万元内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资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第一项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出资不实或虚假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乔集信用社是为个人出具的证明,但在虞城燃料公司注册登记时己起到了验资证明的作用。因此上诉人乔集信用社以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真实,债务关系已转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80元由上诉人信用社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虞民初字第73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虞城燃料公司无住所,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有张翠云、李月平两名股东。实为张翠云一名股东,李月平对开办该公司并不知情。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合同违约责任。1998年5月23日新安燃料公司与虞城燃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由于虞城燃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又于1998年6月11日向新安燃料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系虞城燃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新安燃料公司认可该保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虞城燃料公司应按保证的条款予以履行,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向新安燃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新安燃料公司要求虞城燃料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57310元及利息(按其约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张翠云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虞城燃料公司是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成立的,张翠云作为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并虚设李月平作为股东,虚构李月平有存款20万元作为出资,凭借虚假的存款证明验资成功,登记注册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其主观上有过错,对给新安燃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在其虚假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虞城燃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关于李月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李月平为虞城燃料公司股东,投入资金20万元,但其本人并不知情,且张翠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认可是在李月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用其身份证开办的公司,故李月平并非虞城燃料公司的真正股东,不承担���新安燃料公司货款的清偿责任。四、关于乔集信用社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乔集信用社在李月平没有存款的情况下,而出具“李月平、张翠云在我社开户存款50万元,账号为5501”的证明,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然后由公司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之后再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事务所根据银行提供的入资资料验资并出具证明。法定的验资机构应按验资程序,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作出与事实相符的验资报告。乔集信用社出具的1998年1月16日证明系张翠云、李月平的个人存款证明,并非虞城燃料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出资的资金证明,账号5501也不是该公司账户。该存款证明虽有虚假成分,但审计部门将其作为“资金证明”对公司出资进行审验不当,该存款证明虽被验资机构采用为资金证明,使张翠云注册公司成功,但乔集信用社出具该存款证明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虞城燃料公司设立,与新安燃料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乔集信用社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乔集信用社在重审中提出新安燃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该院认为,其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基于公平与公正的法律精神,其不提诉讼时效问题视为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放弃,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虞城鸿运燃料公司偿付新安燃料公司货款257310元及利息(按本金257310元,以月利率2%计息,从1998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虞城鸿运燃料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张翠云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新安燃料公司对李月平、乔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虞城燃料公司、张翠云负担。新安燃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月平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从乔集信用社出具的��款证明到验资报告,再到虞城燃料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均有李月平的名字,尤其是在虞城燃料公司注册登记的材料中,有李月平的身份证及签字,其已作为股东身份被登记机关确认。所以李月平的行为与虞城燃料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造成上诉人相应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二、乔集信用社应承担法律责任。乔集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虞城燃料公司股东张翠云、李月平没有在该社存款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16日出具内容为“李月平、张翠云在该社开户存款伍拾万元整,账号为5501,特此证明”的虚假资金证明,导致虞城燃料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造成上诉人相应损失,乔集信用社的该行为显属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乔集信用社为张翠云、李月平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事实清楚,���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乔集信用社、李月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集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乔集信用社出具的1998年1月16日证明属个人存款证明,并非公司的资金证明。虞城燃料公司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将出资现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然后由验资机构根据出资人存入拟设公司临时账户内的存款证明,出具注册资金审验证明。虞城燃料公司并未在乔集信用社设立临时账户,乔集信用社也未给该公司验资出具过证明。2、乔集信用社于1998年1月16日出具的张翠云、李月平个人存款证明是真实的,乔集信用社只是根据张翠云、李月平个人的存款情况如实出具了存款证明,并未出具所谓的“出资证明”,更未给拟设的虞城燃料公司出具过存款证明,故应依法驳回新安燃料公司要求��集信用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张翠云、李月平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34号判决认为,新安燃料公司与虞城燃料公司于1998年5月23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虞城燃料公司未支付货款,又于1998年6月11日向新安燃料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在新安燃料公司认可该保证的情况下,虞城燃料公司应按其保证的条款予以履行,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新安燃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新安燃料公司要求虞城燃料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57310元及利息(按其约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月平应否在股东不实出资的范围内对虞城燃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审庭审情况以及卷宗材料看,《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李月平为虞城燃料公司的股东,且投入资金20万元,其本人原审中虽辩称其并不知情,但其让张翠云使用其身份证开办公司且最终导致新安燃料公司遭受损失,故其应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对新安燃料公司货款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新安燃料公司上诉称李月平应在股东不实出资的范围内对虞城燃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乔集信用社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乔集信用社在李月平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李月平、张翠云在该社开户存款50万元,账号为5501”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明,乔集信用社主观上有过错。且乔集信用社出具的该份证明导致了虞城燃料公司注册成立,乔集信用社的该行为与新安燃料公司遭受货款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乔集信用社应在虚假出资证明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翠云在30万元股东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月平在20万元股东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在5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限公司、张翠云负担。乔集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我信用社是基于张翠云具有存款的事实,才为其出具的存款证明,有张翠云的存款凭条、活期存款储蓄存折、现金出纳帐、储蓄分户账等证据证明,因当时未实行存款实名制,出具证明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是虚假证明不妥。2、新安燃料公司认为乔集信用社提交的张翠云的存款凭条、活期存款储蓄存折、现金出纳帐、储蓄分户账等证据虚假错误,有河南鼎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乔集信用社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二审在审计报告作出后不接受质证即将判决送达当事人显然偏袒一方当事人。同时乔集信用社2000年8月2日出具的“虞城鸿运燃料公司、张翠云、李月平1998年度未在我社存款”证明,是在新安燃料公司第一代理人诱导下出具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造成虞城燃料公司虚假注册的根本原因是审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其责任应有验资单位与张翠云共同承担。新安燃料公司放弃对负有验资不实的虞城县审计事务所的赔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998年1月20日验资时,张翠云的存款折上仅有100元,该事务所未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资,应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4、从李明亮、张翠云19**年6月11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可以看出,其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债务人已不是虞城燃料公司,因该保证书是新安燃料公司与虞城燃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更新与延续,故已形成债权转移。5、从原审及本次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看,乔集信用社在1998年1月16日出具的李月平、张翠云个人存款证明是真实的,因此乔集信用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月16日张翠云让乔集信用社出具存款证明时,虞城燃料公司还未成立,该公司成立时并未在我公司设立账户,乔集信用社为张翠云、李月平个人出具的存款证明与公司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批复的第一项,二审判决依照上述条款判决乔集信用社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新安燃料公司对乔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新安燃料公司再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乔集信用社出具虚假存款证明的事实清楚,后来提交的存单存在虚假成分,对此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审被告李月平答辩称,1、我是从事客运的车主和司机,以前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过李明亮、张翠云,不知道他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虞城燃料公司。即使办公司使用我��身份证明,我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一无我本人的手印,二无我本人签字,三无证明人,四无双方办公司的协议书,五在乔集信用社没有我的存款资金,更没有和新安燃料公司做过购销买卖。乔集信用社1998年1月16日出具的李月平、张翠云有50万元存款的证明是错误的,当时我李月平连一万元也没有。新安燃料公司与虞城燃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我无关。我从没有和张翠云开办过公司,他们只是借用我的身份证,办公司一切手续我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张翠云是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她自己承担责任。再者,虞城燃料公司的设立、经营活动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虞城鸿运公司、张翠云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翠云、李月平是否在乔集信用社存款50万元;2、乔集信用社、李月平对虞城燃料公司、张翠云所欠新安燃料公司的煤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乔集信用申请,2014年5月29日河南鼎诺会计事务所为其出具了豫鼎诺审字第(2014)4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结论“认为张翠云于1998年1月15日、16日的两次存款50万元属实。但同时注明,提供真实、完整的审计资料是信用联社管理层的责任。”用以证明张翠云在乔集信用社有存款50万元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新安燃料公司认为乔集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存折是假的,1998年以前的存款都是使用存单,没有使用存折。日记帐上记的也不是事实,应当日存日结,15号存款,16日记帐不符合事实。另外张翠云被刑事拘留,乔集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中提交而没有提交,不是新的证据,同时认为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月平对乔集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其没有在该信用���存款,同时认为办公司本人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责任。再审认为,乔集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与前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有关张翠云、李月平是否在乔集信用社存款50万元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新安燃料公司否认张翠云、李月平有存款的事实,李月平本人也否认当时在乔集信用社有大额存款,因当事人本人否认有存款,故原审认定张翠云、李月平在乔集信用社存款存在虚假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以后乔集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河南鼎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提供有张翠云的存款凭条、活期存款存折等证据来佐证,但属于单方委托,新安燃料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材料与2000年8月2日乔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有关乔集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虞城燃料公司注册的前提条件是乔集信用社为李月平、张翠云出具了存款证明,该证明为虞城燃料公司的设立、注册成功,具备法人资格提供了便利条件。本院认为,因其出具的存款证明存在虚假成分,产生了不良后果,给他人造成损失,二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虞城审计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新安燃料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选择,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虞城燃料公司、李明亮、张翠云19**年6月11日与新安燃料公司达成了还款保证书,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应否免除乔集信用社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还款保证书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该保证书是新安燃料公司与虞城燃料公司李明亮、张翠云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更新与延续,形成债权债务转移,但上述事实不能免除因乔集信用社出具虚假存款证明导致虞城燃料公司验资、注册成功,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有关李月平的身份证件借给了张翠云使用,李月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月平将其身份证件借给他人使用,导致乔集信用社凭借张翠云、李月平的身份证件,为虞城燃料公司申请成立公司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其在审计机构通过了审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李月平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不良后果的产生,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集信用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翟作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