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秀文与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文,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王秀文,195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和���76号。法定代表人徐德珊,经理。原告王秀文诉被告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水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文,被告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文诉称,原告单位领导(法人),未向群众传达国家文件,而是自制文件向群众传达。根据省103号文件第一条,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应内部退休、退养,这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并按月支付生活费,直至退休。原告是符合这一条的,由于单位领导徐德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未知情的情况下,按单位的自制文件、买断,解除劳动,使本应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自己缴纳了。几年来多次追要��单位领导就是不给,并说爱哪告哪告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6000元(其中要求被告退还的养老保险费3796元已交部分,23745元未交部分,医疗保险费9790元已交部分,8760元未交部分。);被告南和水暖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在道外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于(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项法院已经执行。(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对被告已经作出一个承诺书,其中的内容是:第一条,不再向企业提出任何要求,第二条不再参加任何诉请。原告王秀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国有��业下岗待工人员企业托管协议书,拟证明只有安排工作不服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文件哈五办字(2001)10号复印件,拟证明出中心时的初始文件,单位没有对这些人员进行分类。证据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登记表、退工通知单,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托管中心到期,出中心时原告是46岁,法定退休年龄50岁符合103号文件第一条。证据四、哈尔滨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拟证明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证据五、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档案卡,拟证明原告工资高于社平工资的60%。证据六、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已交医疗保险9790元,未交8760元。证据七、原库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拟证明已交3796元,未交23745元。证据八、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因没按期答复,承诺书作废。证据九、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十、企业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拟证明原告下岗原因。被告南和水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本案请求于该判决的请求一致,在该判决中已经过判决,法院不应再处理。证据二、通知,拟证明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履行完毕。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不再向企业提出任何请求,也不提出任何诉讼。证据四、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愿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该证据说明原告是自愿进入托管中心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形成是有四十多个职工需要安置,被告为了考虑四十多个职工情况与社保局联系,社保局让出具文件,凡是进入中心的人均是自愿的,不存在不分类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确系被告法人书写,因原件被告法人已收回,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九,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法庭不应采纳;对证据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8年的时候原告没有起诉,我们几个人起诉的是让单位给原告及职工分卖房子的钱,原告当时没有找到103号文件的时候原告没有想向单位要养老医疗保险;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原告及其他职工签的承诺书是原告写的,不是打印的,签字及手印不是原告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申请是在被告宣布单位自制文件安置方案,让出中心人员进入失业,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及证据十,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庭后经本院核实后与原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4月到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材分公司工作。1997年12月原告下岗。1998年10月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将原告档案交到哈尔滨市再就业中心进行托管。2001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金20000元。原告于2008年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要求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其他损失。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给付王秀文养老保险费2611.02元。另查,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于2004年改制,由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于2008年1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性质,将企业名称改为哈尔滨市南和水暖器材经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其要求的条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就本案件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哈尔滨市五金公司水暖器材分公司,即改制变更名称后为现在的被告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道外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已经生效执行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次的诉讼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全部退还给原告王秀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